罗思柴尔德木桐诉“穆桐”商标侵权被判胜诉

时间:2018-03-11 22:58:23  阅读:394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 : 王国浩

  凭借口感醇厚、酒质强劲、香气独特等特点,罗思柴尔德木桐嘉棣(Mouton Cadet)葡萄酒备受人们喜爱。而围绕着申请注册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穆桐”商标,木桐酒庄的拥有者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罗思柴尔德公司)与专业从事葡萄酒进口业务的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班提公司),展开了一场长达7年的商标权属争夺。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班提公司的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6685751号“穆桐”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被撤销,商评委需针对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同音起纷争

  据了解,班提公司于1997年6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酒类商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08年4月28日,班提公司提出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兰地、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第33类商品上。2009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系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2010年3月26日,罗思柴尔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第1758819号“木桐嘉棣”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中的“木桐”读音完全相同,“穆桐”又是中国消费者呼叫“MOUTON”的另一种音译,因此系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同时,罗思柴尔德公司主张系争商标与在先核准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另外2件引证商标(第1753858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小木桐”商标、第1753860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堡”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系争商标系恶意抢注,其申请注册具有不良影响。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裁定,认为罗思柴尔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罗思柴尔德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于同年2月22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选用不同,虽然“穆桐”与3件引证商标汉字中的“木桐”读音接近,但3件引证商标系由多字组成,“木桐”仅系3件引证商标中的组合文字之一,虽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3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但仍能够为相关公众正确区分。因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商评委认为,罗思柴尔德公司主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抢注行为,但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使用与系争商标相近似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罗思柴尔德公司还主张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适用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导致不良影响。

  综上,商评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复审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罗思柴尔德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终审见分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若与3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系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罗思柴尔德公司主张系争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但其在同类商品上已经援引引证商标,且已适用我国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其权益予以保护,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罗思柴尔德公司主张班提公司大肆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因而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但上述情形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有关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而且仅凭罗思柴尔德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等亦不足以认定班提公司大肆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班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近似判断方法违反商标近似判断的基本规则,且相关公众认知的“木桐”不是罗思柴尔德公司的法定权利,系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在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将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作为判断基准。

  该案中,系争商标由文字“穆桐”构成,“穆桐”并非中国文字中的固有词汇,班提公司亦未举证其具有特定含义;3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木桐”,虽然引证商标还包括其它文字,但根据罗思柴尔德公司提交的百度搜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消费者通常将其相关葡萄酒品牌及酒庄称为“木桐”及“木桐酒庄”,可见文字“木桐”在引证商标中构成显著识别部分。

  同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木桐”所对应的外文单词“MOUTON”在法语中虽然具有“绵羊”的含义,但“木桐”本身为“MOUTON”的音译,本身并不具有固定中文含义,而系争商标“穆桐”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木桐”读音完全相同,鉴于音译时出现同音不同字的多种翻译结果系常见的现象,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在案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系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驳回班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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